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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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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整理112年憲判字第4號對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的關鍵說明,釐清「唯一有責」與「雙方均有責」的差異與可能例外。

 

唯一有責配偶,真的完全不能訴請裁判離婚嗎?

民法1052條 裁判離婚 唯一有責配偶 112年憲判字第4號 婚姻自由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憲法法庭在判決理由中表示「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判決理由中明確表明,若兩造雙方皆是有責的情況即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的規定範圍內,也就是在兩造雙方都有責的情況下,儘管屬於責任較高之一方,還是得援引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判決雖認為限制唯一有責判偶請求離婚的規定是合憲的,但判決也表示民法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換句話說,目前憲法法庭是認為此限制合憲,但如果這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維持相當期間,也就是雙方已陷入僵局,無法改善婚姻的狀況已存在相當久的時間,若仍因此完全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機會,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相違背,表示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後2年內,依照本判決之意旨對於此規定做出適當之修正,因此,對於唯一有責之配偶,將來是有機會訴請判決離婚的。

實務提醒: 牽涉「是否為唯一有責」、「重大事由是否持續相當期間」與「目前婚姻是否已形成僵局」時,往往需要回到個案事實、證據與時間軸逐一檢視,才能評估可行的程序與主張方向。

如果你正在評估是否能訴請裁判離婚

「有責與否」並不是唯一判斷點,關鍵仍在於重大事由、持續期間與整體婚姻狀態。 建議先整理事實經過與相關文件,再評估訴訟或調解的策略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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